胎死宫内案例法院处理方式(之一):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9-27 08:32) 点击:2391 |
胎死宫内案例法院处理方式(之一):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全玉律师整理 裁判要点: 1、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2、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3、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 一、基本案件事实和处理经过: 产妇因怀孕停经41周待产,于2013年5月19日5时15分,下腹疼痛2小时入住某医院。7时40分宫口全开,胎心音偶有减慢。8时5分未能闻及胎心音;急诊B超显示:子宫右侧壁显著增厚,考虑胎盘早剥,胎心音30次/分;紧急行剖宫产术,胎儿于8时45分剖腹产手术娩出,阿氏评分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XX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产妇在始XX医院接受分娩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过错责任)以及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即参与度)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X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未能行尸体解剖,缺乏对胎儿死亡的病理诊断,但结合病理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本案例阴道分娩方式选择不当,本次妊娠系梗阻性难产,是子宫破裂致胎儿死亡的重要原因;胎儿死亡原因与分娩方式的选择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产妇分娩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损害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对本次损害的后果为同等因素,其过错参与度为41%-60%。 二、法院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产妇所怀胎儿在脱离母体前就已经死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法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胎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人的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XX医院赔偿该次妇产分娩诊疗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相关损失金额应根据医疗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 3、由于原告与XX医院双方的过错,造成产妇十月怀胎的胎儿在临产时未能顺利产出以至胎死腹中,而且使产妇一度面临生命危险,这给产妇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伤害是严重的,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程度、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40000元。) 备注:本案中的原告是产妇夫妻二人。 案例来源: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 【首发《医疗纠纷观察》公众号(微信号:yljfg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