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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玉
杨全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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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玉律师撰写的《医患关系的密码》一书,已经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2017年7月16日法制日报读书栏目对该书的介绍:《医患关系的密码:“医疗+法律”思维解决医疗纠纷之道》从一个非常独特的视角剖析了医患关系的秘密。几个生动的真实案例,一层层剥开了问题的表象,让你看到一个赤裸裸的真相。医疗纠纷、医患矛盾从来都是现象,而不是本质。虽然医疗过错客观上表现为医生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但其原因并非如我们认为的疏忽大意和缺乏责任心这么简单。其症结在于思维方式,解决之道是“医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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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因过错造成胎死宫内案件赔偿数额的不公平以及设想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8-17 11:04)     点击:1496
接触过几个胎死宫内的案例,医院的过错很明显,但是都未能通过正常的途径处理。因为,胎死宫内的案件赔偿数额,一般仅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没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不过几万元。而一旦进入诉讼,仅预付的鉴定费就得1万元左右,所以很难通过正常的途经处理。
而因医院过错造成的新生儿死亡,仅死亡赔偿金就几十万元。但是,胎儿的未能出生,从本质上来讲是因为医院的过错造成,比较与因医院的过错造成的新生儿的情形,医院的责任应该更大一些。但是过错严重的赔的反而数额少,至少从表面上来讲是不公平的。
从法律的角度上讲,胎儿不是权利主体。但是法律不外乎人情,同样是怀胎10月,千辛万苦,都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和精神伤害,仅仅是因为胎儿和新生儿的差别,导致赔偿数额存在这么大的差距,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一、目前胎死宫内案件法院判决的情形:
1、就赔偿项目而言,大多数案例中,不支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大体数额不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5万元不等。
2、就损害后果而言,很少考虑胎死宫内对产妇造成损害进行伤残评定。查询到的有一个案例【(2014)皇民一初字第1514号】,是对产妇所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评定:关于医疗事故等级认定:基于鉴定主体为孕妇,胎死宫内为医方对孕妇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损害后果。
现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明确规定‘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时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胎死宫内的情况未在分级标准中给予举例。鉴定专家组依据该标准中医疗事故等级的基本定义,确定本例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为三级丙等。法院最终是按照八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告的主体为产妇。一般原告申请鉴定,对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胎儿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有对胎儿尸检的案例,需要确定死因。赔偿的范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个别案例针对产妇评残,支持残疾赔偿金。
二、该类案件目前存在的问题:
1、不公平。相比较于新生儿死亡,赔偿数额过低。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差几十万元。而新生儿死亡与胎死宫内对产妇或者是亲人造成的痛苦都是巨大的。
2、此类案件考虑对产妇的评残是一种有益的探讨。但是对产妇评残的依据不充分,标准尺度不统一,同样可能造成不公平。并且在实践中极少使用。
3、如果胎死宫内的赔偿数额较低,实际上是放纵了医院的过错。由此导致的结果是,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新生儿出生后死亡的,赔偿的多。而消极甚至是故意拖延导致胎死宫内的,赔偿数额少的可怜。目前的判决情况可能会对人们行为选择带来不利的影响。
面对胎死宫内的情形,是因为医院的过错,至少是一部分的过错,导致胎儿离开母体时没有成活。这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如果医院因此导致赔偿数额减少,变相的医院因过错受益,显然是不公平的。致害人并未受到应得的处罚,法律未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
法律不外乎人情。而且,在法律的框架之下,也是完全可以解决这样的不公平的。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没有规定上限。虽然各省级法院有自己的指导意见确定了上限。但是,并不是不可突破,经过审批的程序是可以突破的。
医疗纠纷的案件,其意义不在赔偿数额的多少。因为,赔偿数额的多少挽回不了什么。但是,赔偿至少是一个慰藉。还有,如果过错严重的受到的惩罚较轻,可能也会起到错误的导向,可能会使人们的行为偏离正确的方向。所以,此类案件,可以参照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为基数,考虑到整个案情的情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达到公平和罚当其责的效果,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附:卫生部的规定。
1、《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
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
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是根据1987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布后,《办法》已经废止,《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也不再适用,但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鉴定主体的规定仍然适用。
                        杨全玉律师
                    2015年8月13日
【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医疗纠纷观察》首发,微信号:yljfg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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