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殷某某等房屋用益物权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2:07) 点击:431 |
徐某诉殷某某等房屋用益物权纠纷案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殷某某的外甥女,二被告系父子。某市山阴路某某某弄某号二层西间、底层小间系原告外祖母薛某某承租的公房。1969年殷某某去外地插队落户,户口迁至外地。原告出生后户口报入山阴路房屋,并随父母居住在山阴路房屋二层西间西半间,东半间由薛某某居住。1998年殷某作为知青子女,户口从外地迁入山阴路房屋,并与殷某某一起住入底层小间。殷某某出于占有房屋目的,自2001年起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干扰原告父母和外祖母的正常生活,甚至殴打原告父母致伤。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和父母只得离开山阴路房屋,到他处居住,但家具物品仍存放在原住处。原告和父母离开后,殷某某继续干扰薛某某生活,薛某某不堪忍受,于2004年5月住进敬老院,1个月后含恨去世,二被告乘机占据了所有房间。原告系山阴路房屋合法使用人,因避免矛盾而暂时离开该房,故要求确认其对某市山阴路房屋二层西间、底层小间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殷某某、殷某辩称:原告父母婚房不在山阴路房屋,应在原告祖母北京西路房屋,为减轻原告祖母压力,原告父母才搬入山阴路房屋居住。殷某户口回沪后,原告母亲答应等原告祖母去世后,北京西路房屋让二被告居住,故二被告住入山阴路房屋底层小间,长达5年。原告祖母去世后,北京西路房屋被原告伯父占用,原告父母不去积极解决,遂引起家庭纠纷。2003年原告随父母搬走,并非殷某某殴打所致,薛某某住入敬老院,二被告事先不知。原告应随父母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被告殷某某的外甥女,被告殷某某、殷某系父子。某市山阴路房屋二层西间(使用面积30.1平方米)、底层小间(使用面积 4.1平方米)由原告外祖母薛某某承租。1969年殷某某去外地插队落户,户口迁至外地。原告出生后户口报入山阴路房屋,并与父母居住于山阴路房屋二层西间西半间,薛某某居住在东半间。1999年4月,殷某作为知青子女户口迁到某,报入山阴路房屋,并与殷某某一起住进底层小间。嗣后因居住矛盾,原、被告两家纠纷不断。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随父母于2003年离开山阴路房屋到外面居住,薛某某于2004年5月住入敬老院,山阴路房屋由二被告占用。2004年 7月,薛某某去世,山阴路房屋承租户名未变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山阴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一半金额的租金共计3,90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即居住于系争房屋,户口也报入该房,后因家庭居住矛盾,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暂时离开系争房屋,随父母在外居住。原告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其主张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系近亲属,在处理居住矛盾问题上,应从维护亲情角度考虑,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合理的解决居住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对某市山阴路房屋二层西间、底层小间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