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徐某等返还房屋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2:07) 点击:405 |
王某诉徐某等返还房屋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称:讼争的上海市曲阳路某室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舅舅赵某,赵某另行购房后,三被告称其住房动迁,赵某同意其三人暂时居住该房过渡。原告买下该房后,得知三被告已取得动迁安置房,故于2010年9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其于2010年11月1日前搬出该房,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迁出讼争房屋,迁至其动迁安置房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某室居住,并要求三被告按每月2,000元计算,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其迁出该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某与原告王某系舅甥关系,被告徐某系第三人赵某的妻妹,被告徐某、吴X虎、吴X越系父母与女儿关系。讼争的上海市曲阳路某室房屋原产权人系赵某。赵某于1997年12月9日向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上海市小木桥路某室房屋。1998年6月29日,赵某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朱某。后因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无法向赵某交付其所购房屋,赵某仍居住讼争房屋。朱某取得该房产权后,未实际居住。2000年12月31日,赵某及其妻子徐文清购买上海市海潮路某室房屋。2002年,赵某及家人搬出讼争房屋至上述房屋居住。同年,徐某、吴X虎、吴X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03年2月26日,王某以 140,000元向朱某购得该房,付清购房款后,王某于2003年3月11日取得该房产权证,该房建筑面积为41.46平方米。王某未实际居住该房。 2010年9月29日,王某的代理人颜本通律师向被告徐某发出《律师函》,载明:“你们(徐某及家人)已经取得动迁安置房,居住不再困难,王某决定从 2010年11月1日起收回曲阳路某室房屋,请您及家人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搬出,交还王某;如果逾期不搬,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等”。该函的派送地址是讼争房屋,签收人姓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徐某、吴X虎、吴X越原住房上海市人民路某号房屋动迁后,其三人于2009年4月29日取得动迁安置房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某室房屋的产权证,并已办理进户手续。 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在讼争房屋与被告吴X虎谈话。吴X虎称:2003年左右,因原先老房住房动迁,其与徐某、吴X越一家三口经赵某同意住入该房,并支付居住期间发生的公用事业费;其三人取得的动迁安置房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某室房屋装修后空关;其肯定要搬出讼争房屋,但赵某夫妇从未要求其搬出,其也不认识王某;不同意应诉。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王某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尽管三被告在原告取得该房产权前已居住该房,但其入住的目的是避免家庭矛盾和动迁过渡,现三被告已取得动迁安置房并已装修完毕,则应及时将讼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讼争房屋,迁至一二八纪念路房屋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购房后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其在三被告取得动迁安置房后致函被告要求其迁出讼争房屋,未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徐某、吴X虎、吴X越携其物品从上海市曲阳路某室房屋迁出,迁至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某室房屋居住。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徐某、吴X虎、吴X越按每日60元计算,给付原告王某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其迁出上海市曲阳路某室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元,被告徐某、吴X虎、吴X越共同负担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