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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玉
杨全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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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9200510462342
  • 资格证号:
  • 地区:山东-泰安
  • 手机:13685486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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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玉律师撰写的《医患关系的密码》一书,已经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2017年7月16日法制日报读书栏目对该书的介绍:《医患关系的密码:“医疗+法律”思维解决医疗纠纷之道》从一个非常独特的视角剖析了医患关系的秘密。几个生动的真实案例,一层层剥开了问题的表象,让你看到一个赤裸裸的真相。医疗纠纷、医患矛盾从来都是现象,而不是本质。虽然医疗过错客观上表现为医生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但其原因并非如我们认为的疏忽大意和缺乏责任心这么简单。其症结在于思维方式,解决之道是“医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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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二人诉何某三人房屋共有纠纷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2:07)     点击:377

江某二人诉何某三人房屋共有纠纷案

  原告江某、江田某诉称,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离婚,原告江田某系二人之子;被告唐某系被告何某、唐余某之子。本市天德路某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唐余某,2009年3月该房屋遇动迁,动迁安置人员为两原告和三被告,三被告在取得动迁补偿安置款145.8万元后,未将两原告应得份额给付两原告。该款项中除去专属被告何某的大病补贴2万元外,其余款项应由两原告、三被告均分。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两原告动迁安置款共58万元。

  被告何某、唐余某、唐某辩称,本市天德路某房屋动迁所取得的动迁安置款为48万元,其中货币补偿款为158,923.25元,该补偿款系房屋折价款,应从48万元中扣除,扣除后的余款由5个安置对象均分,每人应为64,215.35元,除动迁安置款48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江某的户口从未迁入该房屋,其与被告唐某婚后也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属该房屋的同住人,另外其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动迁单位只是将其列为适当补偿对象。原告江田某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时还未出生,协议上也未将其列为安置对象,因此也不应享有安置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江田某系二人之子,被告唐某系被告何某、唐余某之子。本市天德路某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唐余某,2009年6月7日,被告唐余某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该户的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为15.7 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58,923.25元,并根据拆迁基地操作口径,实际支付货币安置款为48万元,另有奖励费2.5万元、速迁费1万元、自购房补贴费15.6万元、增加30%评估单价补贴151,920元、大病重病补贴2万元(给何某个人)、搬场费500元、其他设备搬迁补贴780元、其他 486,450元、托底127,350元,总计应发放费用145.8万元;另载明:“安置人员为三被告和原告江某,原告江某腹中胎儿的安置款以一人计算,需出生后凭户口领取”。

  另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于2008年结婚,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江田某,于2010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江田某由原告江某抚养,原告江某自愿负担孩子全部抚育费;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自行解决居住。

  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其一家生活困难,被告何某身患癌症,希望法院在分割动迁安置款份额时作适当考虑,同意返还两原告动迁安置款共计3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余某与上海瑞虹新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涉讼的被拆迁房屋应安置人员为原告江某、江田某、被告何某、唐余某,唐某共4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一般应用于购房,如分割钱款不致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的,可以对补偿款进行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的所有人、同住人等;速迁费、一次性补偿费、购房补贴等,应当由安置人之间予以分割。

  涉讼的本市天德路某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被告唐余某,该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货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财产权益损失的一种赔偿,应归私房所有人所有,故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款中的房屋货币补偿款158,923.25元应归被告唐余某所有,而大病重病补贴2万元应专属于被告何某所有。原告江某在居住条件困难的情况下,为了改善居住环境,缓和矛盾,在外居住,并不表明其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但在分割动迁补偿安置款时,还应考虑到被告何某、唐余某实际居住情况及购房能力较其他被安置人差的因素,故在分割动迁安置款时,应以保障被告何某、唐余某的权益为前提,并结合动迁单位对安置款发放的原则及原、被告实际居住及曾享有动迁等情况。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现被告同意返还二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38万元的陈述,于法无悖,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唐余某、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某、江田某动迁补偿安置款共计38万元;

  二、原告江某、江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1,897元,被告何某、唐余某、唐某负担3,60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何某、唐余某、唐某负担1,258元;公告费260元,由何某、唐余某、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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