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与李甲离婚后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2:06) 点击:354 |
张甲与李甲离婚后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康定路580弄某号402室系李甲承租的公房。李甲与张甲原系夫妻关系,张甲户口于婚后迁入系争房屋内。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如下:一、双方所生之子施乙由李甲抚养,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至施乙18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包括在抚养费内;二、夫妻共同财产归李甲所有,张甲自愿放弃;三、李甲住原处系争房屋,张甲住石泉路130弄某号203室(以下简称“石泉路房屋”);四、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李甲一次性补偿张甲10万元,领证时付6 万元,2002年12月31日付4万元。此后,李甲按约支付张甲补偿款10万元,张甲搬离系争房屋,但户口至今未迁。因系争房屋目前已列入动迁范围,双方为今后动迁利益的分配产生纠纷。 原审又查明,石泉路房屋系张甲父亲张乙所有的产权房。张乙于2002年6月12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签署《协议离婚户口、居住接收证明》,同意张甲离婚后将户口迁入石泉路房屋,并居住。 原审再查明,张甲于2002年8月购买本市真北路1902弄某号601室产权房并居住至今。2010年11月,李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甲不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不享有居住权。 原审中,张甲提供《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其由于户口迁到系争房屋内,故未能享受光复西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光复西路房屋”) 的动迁利益。张甲还提供张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甲父母不同意张甲住回娘家,张乙当时到民政局签订《协议离婚户口、居住接收证明》是受误导,因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是在该房屋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除特殊情况)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甲于婚后将户口迁到系争房屋并居住在内,自此享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但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张甲离婚后居住石泉路房屋,张甲父亲张乙作为产权人也签字同意接收张甲迁入户口并居住。李甲支付给张甲的10万元补偿款并没有明确补偿的具体内容,应当认为是对张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居住权等内容的综合性补偿。据此认定张甲在离婚时已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张甲关于其父亲签字是受误导的辩解,缺乏依据,张甲提供的光复西路房屋动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张甲住回石泉路房屋还是另行购房居住,并不能改变其已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的事实。因此,张甲的户口虽然仍在系争房屋内,但属于空挂户口。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张甲在本市康定路580弄某号402室房屋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婚后应李甲要求将户籍从光复西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但未因此享受特困福利分房,光复西路房屋却于 2000年动迁;2、离婚时李甲支付10万元补偿款系基于其是过错方且己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儿子抚养权等因素;3、李甲考虑到系争房屋将来可能动迁,离婚时要求己方保留户籍,并于近期通知己方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4、父母不同意己方居住石泉路房屋,且该房不符合二代三口人的居住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甲则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甲与李甲协议离婚时,自愿居住其父亲张乙所有的石泉路房屋,张乙亦同意张甲离婚后将户口迁入石泉路房屋并居住。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综合李甲离婚时支付张甲补偿款等因素,确认张甲在系争房屋内不具有居住权,并无不当。张甲户籍虽仍在系争房屋内,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的结论,对张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