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被告沈某房屋按份共有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2:06) 点击:361 |
杜某诉被告沈某房屋按份共有纠纷案 原告杜某诉称:本市B道B弄B号B室房屋目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4年,被告隐瞒已婚事实,谎称要与原告结婚组成家庭,骗取原告信任,在 2004年8月19日购买了上址房屋以及本市C路C弄C号C室房屋,并将两套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6年,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被告诈骗。 2007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目前被羁押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B道房屋及C路房屋的权属份额,其分别享有99.51% 和99.52%的产权份额。后原告撤回要求对C路房屋确认份额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购买房屋时双方没有约定比例,但贷款是以被告名义申请的,被告对房屋应当享有一半的产权,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将其位于本市D路D弄D号D室房屋以人民币84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8月,原告又将其位于本市A区A路A弄A号A房屋以110万元价格出售。 2004年8月1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共同购买案外人沈某位于本市长宁区B道B弄B号B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受让价为134万元。当日,原告向沈某帐户存入49万元。沈某收到首付款54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某先生、杜某小姐支付 B道房屋购房首付款54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余款80万元,以被告名义申请贷款向沈某支付。2004年9月27日,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到被告 1503110035XXXX的帐户上,该帐户也是被告的还贷帐户。 从2004年10月起,系争房屋每月的还贷均系从被告前述帐户中划付。2005年12月23日起,因被告不再还贷,银行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另行开设帐号为1503110039YYYY的银行帐户,按月归还系争房屋贷款。 诉讼中,本院向上海银行仙霞支行调查得知,2005年3月与4月的贷款均是在当月被扣划,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的贷款在2005年12月23日被扣划。 另查,1、2004年8月17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帐户中取出5万元。2、2005年4月,被告谎称要与原告组建家庭,在与原告同居后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取原告款项,因诈骗罪被判刑,目前在提篮桥监狱服刑。 因原告要求按截至2010年7月20日双方的实际出资(54万元首付款加上到2010年7月的银行还款本息187,012.88元,合计 727,012.88元)为标准计算产权份额,按此标准被告享有的份额为1.57%(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的还款本息22,767.23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被告实际出资为22,767.23÷2,被告的出资份额即为22,767.23÷2÷727,012.88),剩余份额即为原告的份额。被告认为其是房屋的出资人,该份额应在10%到30%之间。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截至2010年7月起诉之日,双方的出资是明确的。虽然原告提供其从银行支取5万元的凭证,但由于出售方书写的收据表明首付款系原、被告共同支付,鉴于49万元是原告直接从银行划付给出售方,故本院只能认定首付款中5万元是被告支付。因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的银行贷款均是在当月扣划,其时还贷凭证也在被告掌控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贷的钱款系原告出资,故该段时间的还款应系被告所为。鉴于原、被告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综合本案的情况,考虑到被告对于房屋的贡献,本院酌定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20%的份额,原告享有80%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与被告沈某按份共有本市B路B弄B号B室房屋,其中原告杜某占80%份额,被告沈某占20%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人民币2,534元,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20,2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