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两被告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2:05) 点击:262 |
张某诉两被告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沈某、沈某名义购买,产权人为被告沈某、沈某。被告沈某于2010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因故撤诉。因原告与被告沈某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同日原告发现该房屋已被变更登记为被告沈某一人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间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买卖交易行为;2、两被告办理恢复该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沈某、沈某辩称,该房屋不存在交易行为,对撤销行为法律只规定有四种情况,现原告之诉请不符合四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经上海元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被告沈某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375,000元(以下币种同),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被告沈某应在签订本预定书当即付二手房定金 20,000元,被告沈某应在2006年7月10日前在本合同签订正式合同时该定金转为被告沈某房价款,并按规定支付房款。当日被告沈某向上海元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定金20,000元。 2006年7月9日,被告沈某、沈某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总房价为 370,000元,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后该房的产权人登记在被告沈某、沈某名下。当日被告沈某向上海元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房价款 375,000元及中介费4,000元。 2010年4月12日,被告沈某与被告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沈某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出售给被告沈某,转让价款为185,000元。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系争房起初由被告沈某向他人购买,后虽由被告沈某、沈某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房款的出资人为被告沈某,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沈某、沈某名下,对于夫妻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被告沈某个人所有。故原告之诉请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