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诉讼,我们应该相信什么? ---一例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件之分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19 11:12) 点击:471 |
杨全玉律师 裁判摘要:1、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法院应主动审查,不以当事人的抗辩为审查的前提。 一、基本案情: A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B、保证人C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合同约定保证人C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D理财公司为居间人,合同并注明D理财公司仅是居间人,不享有借款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借款人B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在还款到期之后的六个月内,债权人A从未向保证人C主张过权利。在超出还款期限六个月之后,债权人A向法院起诉,要求B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C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在还款到期之后的六个月内,D理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保证人C发出催款通知,落款为D公司,内容为“你向我公司的借款已经到期,请你向我公司还款,否则,将追究你的责任”。 二、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B败诉,保证人C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裁判的理由: 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虽然D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保证人C发出过催款通知,但是催款通知是以D公司的名义向保证人C发出,其内容是要求保证人向D公司偿还债务,催款通知不能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所以,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A并未向保证人C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责任。 四、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关键问题是居间人D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A主张权利的证据。显然居间人D以自己的名义发出的通知并不能视为债权人A向保证人C主张权利的证据。 从一审的结果以及该批案件的处理情况来讲(同样的案件一审均败诉),应该是存在案件之外的因素。但是恰恰是因为这些案件之外的因素,使原告忽视了对于证据和事实本身的审查,以致于出现如此大的纰漏,最终导致败诉的结果。 那么,面对纠纷,我们选择相信什么?是法律还是其他?我以为我们应该相信的是一个有理有据的推断。这个推断,应该根据确定的事实,用法律的准绳衡量出的一个确定的法律结果。找到真正的事实,找到契合事实的法律,法律才可能会还你公平和正义。而忽略事实和法律的结果,就是败诉。事实和法律有时更为可靠。 |